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借款合同相关概念的定义及分类
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借贷合同是贷与人交付金钱或者其他种类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供借用人消耗使用,借用人向贷与人返还种类、质量、数量相同的种类物的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将物品借给对方使用,对方无偿使用后将物品返还的合同,又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有偿地将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以相同物品返还的合同。《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对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作出规定。本法并未对使用借贷作出规定,本章的借款合同,仅指消费借贷中的金钱借贷的内容。
为什么不对使用借贷(借用合同)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实际生活中的使用借贷一般是当事人关系不错,相互之间较为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实践中多为口头合同,并且由于是无偿性的合同,实践中问题不多,即使出现问题,合同编通则部分也能够解决,故对使用借贷没有作出规定。
之所以未对消费借贷中的物品借贷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
一是由于原经济合同法就只规定了借款合同,没有对物品借贷作出规定,多年的实践说明,只规定借款合同是可行的、够用的;
二是借款之外的物品借贷在实践中很少产生问题,即使产生问题,也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是借款合同一词使用多年,已被广大群众普遍接受,目前没有充分的理由再引入“消费借贷”这个新的合同概念,也不易于大家掌握使用。
因此,在本章中以借款合同为名就金钱借贷作出规定。
(二)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章借款合同适用的范围较之于合同法有所扩大。合同法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目前本章的借款合同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三)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也称出借人,是指将金钱贷与借款人的人,借款人是指接受贷款人贷款的人。贷款人包括两类:
一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等,原则上必须经人民银行或者银监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
另一类是以自有资金出借但并非以出借款项为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包括可流通的各种货币。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因此,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相同数额的货币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即可。
(3)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货币一经借出,所有权即转移于借款人。借款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以货币供对方消费,任何消费都意味着原物的不再存在。例如借出的纸币,一经消费,原物便不可复得,也没有必要复得。所以借款合同的履行,必然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4)借款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清晰,那么就是没有利息,即借款人无需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故此类借款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支付利息便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的对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故该类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诺成合同,也可以是实践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法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这意味着,自然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不仅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由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此外,【本章规定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需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6)借款合同可以是要式合同,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有一定的要求,法律规定符合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为要式合同;无需以特定方式合同即可成立的,为不要式合同。本法第668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表明,采用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为不要式合同。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本章的借款合同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分为生活性借款合同和营利性借款合同。经研究认为,尽管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在放贷主体、监管、利率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但该区别主要还是存在于行政监管领域,而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立法内容方面,两者之间不应当有明显区别,否则将有悖于平等原则;同时,民间借贷与政策联系紧密,政策变动性强,与民法典要求的稳定性不符。因此,本章未区分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另外,因生活性借款和营利性借款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区分的意义也不是很明确,同样,本章未区分生活性借款和营利性借款。